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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新破产法实施一个月以来,各地在实施破产法、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对新法理解上的问题。记者就此采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

  记者:在新破产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均说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三类主体可以以中介组织形式担任管理人。但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在选任和确定管理人时,却排除了清算中介机构这一类。是否在各辖区制定管理人名册时都必须将以上三类主体均囊括其中?

  王欣新: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三家中介机构都可以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说明这三类主体均可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清算。法律上赋予了这三类机构法定资格,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结合现实情况分析。首先,各辖区法院应根据各地破产案件的数量,确定管理人数量;另外,虽然这三类主体均有法定资格,但是,各辖区的法院在制订管理人名册过程中,会依据最高法的相应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管理人准入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就有可能因为标准的不同存在差异,因此,在确定能否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标准上各地法院并不绝对统一。

  记者:相较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没有行业协会,也没有职业评级机构,这是否会为未来清算事务所的发展带来法律困境?

  王欣新: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破产法明确规定,清算事务所是有资格担任管理人的。从操作层面来讲,限制可能来自于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条件是如何确定的。从立法角度讲,律师、注册会计师都必须要通过国家统一资格考试,才能拿到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清算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却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另外,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而清算事务所则相对没什么限制条件。由于清算事务所的门槛相对比较低,有可能会有一些人通过设立清算事务所,来规避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管理人的严格要求,以清算事务所的身份取得管理人资格。所以,司法解释上对清算事务所申请管理人规定了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更为严格的条件。一是,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所差别,要求更为细致、严格;二是,在各地方法院编制名册时,应偏重于过去有实践经验的事务所。对于缺乏经验的清算事务所,应当限制进入名册。

  记者:从各国破产经验来看,没有一个国家具有清算中介机构这一概念,这似乎是我国特有的机构,您怎么看清算机构未来的发展?是否会随着破产清算的逐步规范而消失?

  王欣新:清算中介机构的确是我国特有的一个主体。在过去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在我国设立的大量破产清算机构中,相当一部分清算事务所没有接办过什么破产清算案件,但也有一少部分清算事务所接办了大量破产清算案件。对这个问题,我觉得还是以后建立统一的管理人资格考试和评价机制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记者:现在有很多进入管理人行业的人都抱着赚钱的心态而来,您认为管理人收益会怎么样?

  王欣新:管理人制度为中介机构开辟了新的业务领域,但并不意味所有管理人都能够赚钱,都有好的利润增长点。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在我国破产的案件,至少一半以上可分配的财产都非常的少。因为我国很多企业在陷入破产困境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并没有及时进入破产程序中,等到最终被宣告破产时,往往财产已经十分少了。如果这样,中介机构很有可能赚不到钱。

  这个问题怎么平衡呢?从理论上讲有两种方式,一是英国方式,由国家设立破产署,在其下设立国家管理人,对于不能够赢利的案件交给国家管理人处理。对于赢利的案件可交给私人的中介机构办理;二是德国式,法官在确定管理人方面有绝对权利,可以通过对破产案件的“肥瘦搭配”,来解决一部分赚不到钱的案件的处理。

  而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公办管理人制度,对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在指定管理人时,主要以随机方式指定。这样有可能会造成一些管理人经常接到不能赢利的破产案件,这样就不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中介机构也会逐渐丧失对破产案件的兴趣。这个问题在我国新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将会突显出来。这就需要我们现在未雨绸缪,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看~悲伤多困难~我只想自然~不需要悲观~一定有回去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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